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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18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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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我们对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并结合最高法院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解读,化难为易,为实务操作拓宽一些思路,也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些帮助。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法院直接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直接裁定变更追加。

案例介绍:

1、万荣信用社诉夏源达、康达公司、捷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运城中院作出判决:一、夏源达归还万荣信用社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由康达公司、捷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夏源达、康达公司、捷众公司偿付万荣信用社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

2、运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润泽公司、源泉医药为本案被执行人。润泽公司提出异议,被运城中院驳回。润泽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润泽公司虽然形式上支付了佑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在企业吸收合并过程中还接收了捷众公司转移到佑盾公司的优质资产,配合捷众公司完成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驳回了润泽公司的复议申请。

3、润泽公司向最高法申诉。

最高法认为:

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捷众公司以优质资产成立佑盾公司,并将其持有的佑盾公司%股权转让给润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山西高院、运城中院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润泽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

综上,山西高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有关执行裁定及追加被执行人内容。

实务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定情形,而《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20条是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并非属于直接裁定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中院和高院两级法院均援引该条作为法律依据被最高法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四形式:解释、决定、规定和批复),故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上述案例在裁定书中直接援引且作为裁判依据,确实不妥。

案例来源: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源达等借款担保合同执行裁定书。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联系人: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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