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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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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简*放权、“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更好地为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经研究,现将《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年7月17日

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提升依法行*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令第号)、《市*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规﹝﹞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部门分级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驻徐各区(不含铜山区)的部、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五条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驻县(市)、铜山区的部、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铜山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县(市)、铜山区行*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本行*区域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在本行*区域内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水利、交通等施工企业。

第六条各区(不含铜山区)社会保险行*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由市级及以下行*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在本行*区域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在本行*区域内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水利、交通等施工企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登记地办理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办理工伤认定。

第八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判定分级管理原则,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县(市)、区社会保险行*部门对工伤认定、判定负责区域有争议的,由市级社会保险行*部门统筹确定承办机关。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部门分级负责工伤保险业务报表、档案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收件和结论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生效前已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受理的按照本办法办理,已受理的按照原办法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年10月3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徐人社规〔〕6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解读

为进一步落实简*放权、“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更好地为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修定了《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一、《办法》出台的意义和背景

年,我局制定了《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试行期限两年。工伤认定分级管理试行期间效果较好,受伤害职工及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直接可在“家门口”办理。但在试行过程中出现了个别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申请人申请难的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一难题,切实提升依法行*水平和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分级管理,方便受伤害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对《徐州市工伤认定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改。

二、《办法》出台坚持的原则

《办法》起草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制度安排,力求提出的具体措施更有操作性,更能解决突出问题,更有利于受伤害职工及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办法》注重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市*府《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策做好衔接,做到既重当前,更利长远。《办法》在属地管辖上坚持以最有利于受伤害职工及用人单位申请为原则,区分不同情形,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参保登记地办理工伤认定。

三、新旧《办法》无缝衔接

依据最有利于受伤害职工及用人单位申请、最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原则,《办法》生效前已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受理的按照本办法办理,已受理的按照原办法继续办理。

四、《办法》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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